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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僑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麗僑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快樂老爹網咖內,向不認識之鄭竹竣借用其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以聯繫友人。
鄭麗僑明知上揭手機僅係短暫借用,具有歸還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於友人到場後,隨即搭乘友人機車離去,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經鄭竹竣屢次撥打上開手機要求返還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鄭竹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麗僑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鄭竹竣之指述。
㈢證人蘇淯賢之證述。
㈣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盒照片共10張。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竹竣借用手機迄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借用手機,我回去會拿那隻手機還他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後,於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搭乘友人機車離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8至20頁)。
嗣告訴人發現被告離開後,隨即撥打上開手機,接聽者是一個男生,自稱是北門派出所人員隨即掛斷,告訴人再撥打上開手機,被告接聽並告知伊目前在北門派出所處理事情,告訴人再至北門派出所詢問,員警告知並無此人,員警隨即撥打上開手機數次均無人接聽,告訴人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當時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後來我將手機借給另外一個朋友使用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僅係短暫出借手機予其使用,卻擅自將上開手機攜離,告訴人屢次撥打上開手機要求返還未果,被告甚至自行將手機借給另外一個朋友使用,迄至112年11月24日偵查時,被告均未返還手機,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侵占向告訴人借用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侵占之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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