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2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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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浩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而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潤,竟利用洗車場為掩護,而違法經營本件賭場,所為實有不該;

另被告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情狀,貸與金錢而獲取重利,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將本案重利之犯罪所得,如數返還告訴人,並獲致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記錄等素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且亦將重力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扣案之由告訴人書寫之本票、告訴人之工作證、身分證影本,由案外人林彥廷所書寫之本票、案外人林彥廷之借據、保管條、健保卡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及軍人身分證影本與空白之借據及保管條,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重利,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其重利犯行部分,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份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私家頂級美車工藝」,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台語稱麻仔台),賭博方式為:賭客在選定機臺後向乙○○要求1比1開分,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
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
賭客不續玩時,可向乙○○以現有分數兌換現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嗣甲○○因陸續把玩上開電動賭博,積欠乙○○賭資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於同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埔田門市,要求甲○○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並交付身分證及工作識別影本證作為擔保,約定以30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1萬元之重利(月息2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甲○○又因把玩上開電動賭博,積欠乙○○賭資4萬元,乙○○復於同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要求甲○○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並交付身分證及工作識別證影本作為擔保,約定以30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5,000元之重利(月息12.5%),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甲○○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而報案,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私家頂級美車工藝」查獲上開本票2紙、身分證及工作識別證影本各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行為,但辯稱:賭博部分,我沒有擺在營業場所,那是屬於我個人娛樂,是他自己要跑過來玩;
重利部分,我沒有收到他給的利息,也不是我開口要求的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甲○○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本票2紙、身分證及工作識別證影本各1張可證,復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且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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