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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倪克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國立清華大學水漾餐廳,徒手竊取林宜煇所管領放置於櫃檯收銀機下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166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林宜煇發現物品遭竊,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宜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倪克里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98至99頁)。
(二)告訴人林宜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5至7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東賓大旅社旅客登記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7張、監視器光碟1片(偵字卷第4頁、第10頁、第26至40頁、光碟片存放袋)。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犯本案,認其不法與罪責非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侵害之情,爰加重最低本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譴責;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案發時獨居,做臨時工,經濟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復審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516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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