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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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棠 (原名:劉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語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停車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各次停車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語棠(原名:劉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汽車輪胎壓住停車格擋板或將汽車車身停放於擋板無法管制處藉以規避停車計費,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之犯行,其時間接近、地點同一,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5,6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劉宜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君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彭永綺),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由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客公司)設置管理、採升降板管制出入(即消費者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3分鐘後停車格內之擋板將自車輛下方自動升起以管制出入,消費者須按停車格編號繳費完畢,待擋板自動降下,始能駕車離場)之收費停車場(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每日最高收費250元)停車;
詎劉宜君不欲繳納停車費,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停車時,將其上揭汽車輪胎壓住上揭停車格擋板,使該擋板無法升起,或將其車身停放於擋板無法管制處,據以詐欺規避停車費繳納,前後金額共新臺幣5,600元;
嗣台灣普客公司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乃委由陳昱瑄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至本署告訴,本署檢察官另發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公司委由陳昱瑄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君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上揭汽車,且於111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7日、1月29日、3月5日,確以前述方式,在上址停車場停車,以規避停車費繳納之事實。
2 證人彭永綺(被告配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上揭汽車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昱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台灣普客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昱瑄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刑事補充理由狀及其檢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件所示密接時間,先後在同一地點即上址停車場處,接續為上揭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詐欺取得上揭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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