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4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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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112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抽菸細故發生爭吵,即持開山刀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中有奶奶、爸爸、未婚無子、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同樓層住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甲○○帶其幼兒出門,在上址電梯口遇到乙○○,向乙○○反映其抽菸問題,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其位於經國路2段187號3樓之2住處拿取開山刀,將開山刀自刀套取出,持開山刀逼近甲○○及其幼兒,復恫嚇要殺死甲○○小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同樓層住戶莊月娥聞聲與乙○○女友一同出面勸阻乙○○,乙○○始罷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持開山刀及言詞恫嚇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我本意不是這樣子,當時喝多了,一時衝動等語。
2 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持開山刀及言詞恫嚇之經過。
3 證人莊月娥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出面勸阻被告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依法論處。
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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