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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呂懿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4樓白喵一番屋新竹店置物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侑詮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藍芽耳機1副、iPhone 10手機1支、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呂懿修將上揭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且將其餘物品隨意丟棄。
㈡於112年6月23日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如家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意婷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iPhone SE3手機1支、放在地上包包內之黑色MK長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會員證1張、悠遊卡1張、ICASH 2.0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嗣因林侑詮、陳意婷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呂懿修同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查悉上情,並於呂懿修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案經陳意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3204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65頁至第68頁;
本院易字卷第6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侑詮於警詢中之證述(1320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320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3204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9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口出穢言等情(本院易字卷第69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量本案係被告同一日所犯,屬被告密接時間所為之數罪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藍芽耳機1副、黑色皮夾1個、現金2,100元;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iPhone SE3手機1支、黑色MK長夾1個、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iPhone 10手機1支,業據被害人林侑詮於警詢中供稱業已尋回等語(13204號偵卷第11頁);
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會員證1張、悠遊卡1張、ICASH 2.0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則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陳意婷取回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時供述詳實(1320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3204號偵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於112年6月23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查悉上開犯行,並於被告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本院說明如前,惟附表一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竹愛店所竊得等語(13204號偵卷第8頁),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竊取該全家便利商店之物品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13204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故附表一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健司巧克力脆片2入 1盒 2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1包 3 比利蓮花薄脆餅 1包 4 POCKY百奇杏仁粒粒棒 1盒 5 LOTTE PEPERO白巧克力口味餅乾棒 1盒 6 LOTTE PEPERO杏仁巧克力口味餅乾棒 1盒 7 SOMA茶歐蕾捲心酥 1盒 8 招牌蜜汁豬肉乾 1包 9 摩戴舒醫用口罩 1包 10 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原味 2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副、黑色皮夾壹個、現金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SE3手機壹支、黑色MK長夾壹個、現金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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