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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患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
被 告 劉宗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當日工地負責人吳奕德管領並放置該處之鐵管1支、鋼筋1支,因遭工地保全發現,遂將鐵管1支、鋼筋1支棄置現場而未遂,工地保全旋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奕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放置該處之鐵管1支、鋼筋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德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放置該處之鐵管1支、鋼筋1支之事實。
3 證人陳彥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放置該處之鐵管1支、鋼筋1支,經其即時發現後被告旋將之棄置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放置該處之鐵管1支、鋼筋1支,經證人陳彥叡即時發現後被告旋將之棄置之事實。
二、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已將本案遭竊之鐵管1支、鋼筋1支拿於手中,然旋即證人陳彥叡因察覺有異而發現被告本案犯行,是依本案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已使上開物品脫離告訴人之管領,而對本案物品建立實質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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