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5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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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賢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同為店員之賈程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當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宜賢受僱於飲料店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告訴人之託付,而與賈程棋共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自承有自與賈程棋共同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中分得7,00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與賈程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前,均受僱於鄭志傑,在鄭志傑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清心福全新竹博愛店,負責製作飲料及結帳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林宜賢竟與賈程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宜賢負責把風,並指示賈程棋利用結帳而使用管領收銀機之便,由賈程棋接續於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同年2月20日晚間9時31分許、同年2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同年2月26晚間9時41分許、同年2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同年3月1日晚間9時31分許、同年3月2日晚間9時33分許、同年3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取走收銀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而予以侵占入己,賈程棋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林宜賢後,林宜賢復將其中2,000元至3,000元交予賈程棋,其餘款項則均由林宜賢分得。
嗣經鄭志傑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志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賈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鄭志傑於警詢時證述、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賈程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指業務侵占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被告侵占之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其中3,000元業已交付同案被告賈程棋外,其餘7,000元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使用,是就7,000元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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