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出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行動
-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e
- (二)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惠芽、周明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出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出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對提供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eb8_861d96」號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佳儀,使其陷於錯誤後,該不詳詐欺者遂以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小豬出任務1元=80豬幣」商品,進而取得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指示林佳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上開虛擬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與楊詠心聯繫,進而取得楊詠心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再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惠芽、周明月、施蓮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至4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惠芽、周明月、施蓮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儀、黃惠芽、周明月、施蓮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卷】第16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下稱偵8761卷】第6頁),且經證人楊詠心、彭義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4551卷第6至1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人楊詠心之存摺影本、通訊紀錄截圖、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施蓮嬌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周明月之匯款傳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林佳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4551卷第39至51頁、第61頁、第64至70頁、偵8761卷第13至22頁、第33至35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黃惠芽、周明月、施蓮嬌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號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佳儀 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林佳儀與其聯繫,即佯稱匯款後,可於110年12月16日取票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6,760元。
2 黃惠芽 於111年1月6日晚上6時40分許,假冒親友之身分,與黃惠芽聯繫,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
3 周明月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親友之身分,與周明月聯繫,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4 施蓮嬌 於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假冒親友之身分,與施蓮嬌聯繫,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