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5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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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林德成因裝潢工程款問題與許蔚廷存有糾紛,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0時52分及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你最好多起來不然我一樣給你死」、「外面我好朋友聽我你再看看看要怎麼玩我跟你玩」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予許蔚廷,使許蔚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2年4月19日0時52分及57分許,傳送上開恐嚇文字予告訴人許蔚廷,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遇有問題本應循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許蔚廷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4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許蔚廷表示願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
被 告 林德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劭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蔚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蔚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偵字第10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後緩刑宣告撤銷,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德成、林劭軒父子與許蔚廷因裝潢工程款問題而發生糾紛,林德成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多起來不然我一樣給你死」、「外面我好朋友聽我你再看看看要怎麼玩我跟你玩」等文字予許蔚廷,使許蔚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後林德成、林劭軒、許蔚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小吃店內發生衝突,許蔚廷先扔擲酒杯,林劭軒、林德成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酒杯等物品毆打許蔚廷,許蔚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劭軒,致許蔚廷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鼻樑挫傷、左耳撕裂傷、頸部、雙手、右手食指、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林劭軒受有四肢多處鈍傷疼痛及擦挫傷等傷害(林德成告訴許蔚廷涉嫌傷害、許蔚廷告訴林劭軒涉嫌恐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蔚廷、林劭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1)被告林德成坦承傳送上開內容訊息及徒手毆打被告許蔚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我是一時生氣云云)。
(2)佐證被告許蔚廷與林劭軒互毆之事實。
2 被告林劭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坦承與被告許蔚廷互毆之事實。
3 被告許蔚廷於警詢及之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分經具結之證述 (1)被告許蔚廷坦承與被告林德成、林劭軒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有揮手擋等語)。
(2)佐證被告林德成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被告許蔚廷,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佐證被告林德成、林劭軒毆打被告許蔚廷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許蔚廷之前案紀錄查註表1份 佐證被告許蔚廷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林劭軒、許蔚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德成、林劭軒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德成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許蔚廷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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