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第16295號、第17501號、第1793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月、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2月」。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地點欄「竹北北鮮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萊爾富北鮮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欄「112年9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余淮澤於112年8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5968號卷第3頁)」、「被告丁○○手持竊取之安全帽照片1張(偵字第15968號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緯彬於112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6295號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蕭向巧於112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7501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耀威於112年9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7935號卷第4頁)」。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其前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竊盜犯行,竊取對象為告訴人林○(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腳踏車,本屬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但因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被害人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經告訴人甲○○、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5968號卷第9頁、偵字第17935號卷第19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1793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啤酒1瓶、雞精1瓶;
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濕紙巾1盒;
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辛拉麵1碗、海帶芽蜆湯1碗、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編號5所分別竊取之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甲○○、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5968號卷第9頁、偵字第17935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啤酒壹瓶、雞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濕紙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辛拉麵壹碗、海帶芽蜆湯壹碗、雙蔬鮪魚御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錄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乙○○、丙○○訴由、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安全帽1頂。
(二)附表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竊取啤酒1瓶、雞精1瓶、濕紙巾1盒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所管領之啤酒1瓶、雞精1瓶、濕紙巾1盒遭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竊取啤酒1瓶、雞精1瓶、濕紙巾1盒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辛拉麵1碗、海帶芽蜆湯1碗、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辛拉麵1碗、海帶芽蜆湯1碗、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遭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辛拉麵1碗、海帶芽蜆湯1碗、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之事實。
(四)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竊取腳踏車1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所有之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騎樓 甲○○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放置於騎樓機車上之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安全帽1頂 (價值990元) 112偵15968, 安全帽業經告訴人甲○○領回。
2 112年8月11日 晚上10時26分許 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竹北北鮮門市 乙○○ (提告) 見值班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乙○○所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告訴人乙○○察覺商品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啤酒1瓶(價值99元)、雞精1瓶(價值69元) 112偵16295 3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許 濕紙巾1盒(價值1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丙○○ (提告) 見值班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丙○○所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告訴人丙○○察覺商品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辛拉麵1碗(價值49元)、海帶芽蜆湯1碗(價值25元)、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價值30元) 112偵17501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亞太美國學校前 林○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腳踏車(捷安特)1輛 112偵17935,腳踏車業經告訴人林○取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