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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朋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朋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應更正「…代為維修蘋果電腦2019年出廠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部,並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維修費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蔡惟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朋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電腦維修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500元、筆記型電腦1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
被 告 李朋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朋官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NOVA」商場111號櫃位上,擔任維修店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0年4月5日晚間5時許,在前址櫃位上,接受劉怡均之委託,代為維修廠牌MAC BOOK之筆記型電腦1部(下稱筆記型電腦),劉怡均並以匯款方式,於110年6月7日將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匯入李朋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因而持有該筆記型電腦及8,500元款項。
詎李朋官明知自己將離職,未能繼續修繕該筆記型電腦,理應退還款項並將筆記型電腦妥善歸還劉怡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後將上開修理費及筆記型電腦均侵占入己,經劉怡均數次催討,均避不見面。
嗣經劉怡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朋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己因離職而未將筆記型電腦及款項歸還告訴人劉怡均之事實。
惟辯稱:因離職後聯絡不上告訴人,才未將筆記型電腦及款項退還。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Nove...鬼專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證明被告並非聯絡不上告訴人,而係故意拖延,最後失聯,顯係有不法之故意。
4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中 二、核被告李朋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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