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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偌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應更正「…施脅迫及恐嚇之犯意…等語,而以上開脅迫行為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妨害楊雅惠執行公務,並使楊雅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迫中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楊雅惠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服務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文化公園,明知楊雅惠係隸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之清潔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不滿楊雅惠於上開時地執行清理黃偌男放置於上址公園內之私人物品,竟基於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及剪刀各1把,當場對楊雅惠恫嚇稱「我可以拿到槍處理你們」、「信不信我可以拿刀捅死你」等語,致楊雅惠心生畏懼,而被迫中止其垃圾清運之任務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現場將許仕龍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且知告訴人楊雅惠係竹北市公所工務人員,正執行清理文化公園私人堆置雜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對告訴人恫嚇以「我可以拿到槍處理你們」、「信不信我可以拿刀捅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羅雲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其係代表竹北市公所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對告訴人恫嚇以「我可以拿到槍處理你們」、「信不信我可以拿刀捅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雅惠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走向告訴人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到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之事實,進而佐證本案被告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至扣案之刀及水果刀各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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