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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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騫(原名:賴佑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賴世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與徐詩穎(原名:徐天心,已於112年1月2日死亡)結婚。

緣徐詩穎前因涉犯竊盜案經,於本院111年度易緝第24號案件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表示曾至婦產科看診,將於2週內提出診斷證明書,希望法院審酌准予易科罰金,然徐詩穎遲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承審法官遂指派書記官於111年9月21日以公務電話通知徐詩穎,由賴世騫接聽,書記官表示法官諭命於同日17時前提出徐詩穎之診斷證明書,賴世騫、徐詩穎因無診斷證明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在賴世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由徐詩穎透過電腦上網搜獲呂玉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713966號診斷證明書,使用電腦修改診斷證明書字號與醫師囑言欄、開具證明日期欄、印製證明日期欄之日期,交由賴世騫列印後,由徐詩穎將其中有關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診斷病名等欄位塗白,交由賴世騫影印,再由徐詩穎以手寫方式虛偽記載為徐詩穎更名前之姓名「徐天心」、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診斷病名:「妊娠1週併先兆性流產」,而偽造表徵由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後,由賴世騫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漳和門市內,以傳真機傳真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至本院予承審股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嗣經本院承辦法官發覺有異,經向該醫院查證後始悉上情。

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依卷附呂玉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被告賴世騫之供述,補充更正被告係與徐詩穎共同使用上開呂玉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並不影響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徐詩穎於本院111年度易緝第24號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026245號函影本、同院111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706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影本、yahoo新聞「立法院驚傳女立委暴力咬人!呂玉玲否認故意襲擊怒控林楚茵打她臉」暨新聞內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圖片之查詢資料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徐詩穎利用上網取得之呂玉玲之診斷證明書為底稿,將診斷證明書字號、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診斷病名、醫師囑言、開具證明日期、印製證明日期欄等記載內容,全部予以變更,自行製作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依其情形,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詩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徐詩穎擅自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提出予本院作為徐詩穎量刑基礎之證明,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參他卷第41頁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衡酌該診斷證明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傳真予本院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傳真本,因已由本院收執附卷,已非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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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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