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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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下頷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下頷撕裂傷約1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江旭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黃福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男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11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0號,與江旭龍因債務及感情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
詎黃福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旭龍,致江旭龍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背部、鼠蹊及外陰部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
嗣江旭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旭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旭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照片6張。
(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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