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俊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在前案審理期間,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本案犯行無特別值得同情之處,是尚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認應斟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紀錄,足認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本次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智能障礙領而有殘障手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膠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
被 告 温俊富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大潤發忠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大拇指透氣膠帶1吋共2個(價值共新臺幣128元,業已發還)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衣服內後,即步離賣場出口,並朝往美食街方向,嗣經大潤發忠孝店店員黎哲明發現上情,向前阻止温俊富,並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温俊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黎哲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