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29,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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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佩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0時5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白喵一番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映萱所有包包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書原記載5,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 ,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吳映萱發覺財物失竊,調取店內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吳映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佩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4頁、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依告訴人警詢所述,認被告係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等語,惟查本案並未扣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僅竊得現金3,000元且已歸還告訴人;

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稱被告係返還3,000元沒錯,具體我皮包內有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案告訴人確切損失之金額為何自堪置疑,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金額為現金5,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前揭自承竊取之金額即現金3,000元認定為告訴人遭竊之現金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記載為5,000元,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現金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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