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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第362號,110度毒偵字第1786號、第3149號、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訂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另查,本案員警係於111年11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7樓702號房內因被告涉犯其餘案件執行拘提,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後,並發現毒品,被告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26頁背面),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應認被告此次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7公克,含外包裝1只),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該外包裝袋上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外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7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宏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第36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第3149號、第51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7樓第702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於111年11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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