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3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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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更正為「於同(28)日凌晨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鍾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OPPO手機1支、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800元、身分證、信用卡),均未據扣案,然OPPO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身分證及信用卡可依法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鍾富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向新竹市○區○○路00號之便宜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吳健群相約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東賓大旅社606號房休息,於同(28)日凌晨3時35分許,趁吳健群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吳健群之OPPO手機、皮包、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以下合稱上開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
嗣吳健群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群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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