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4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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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告訴人何秀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何秀招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又被告為告訴人何秀招之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69頁至70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本應循法律途徑處理,竟率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其他執行刑,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具家庭成員關係之胞姊何秀招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何秀招住處,朝該處民宅門窗及門口停放車輛潑灑白色油漆及噴塗紅色油漆,致門窗、何秀招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因油漆污損,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何秀招。
(二)於111年8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何秀招住處,朝該處民宅大門及門口停放車輛潑灑橘色油漆,致大門、何秀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因沾附油漆,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何秀
招。
二、案經何秀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秀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盧俊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宏昇汽車修理廠工作維修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原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為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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