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4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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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民豪因自認其對曾一津存有賭債之債權債務關係,要求曾一津償還未果,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許,與數名年籍不詳友人,分乘車號0000-00及3539-P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道○路○段000○0號曾一津工作地點,以上開車輛擋住曾一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出入口,妨害曾一津駕駛車輛離去之自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四)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友人駕車到案發地點,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告訴人談債務,談債務當然要停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自陳:我確實有擋住告訴人,我車停在門口,客觀上我停車時,告訴人的車輛沒辦法開出去等語(院卷第36頁),顯然被告確實已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自由而無訛。

又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偵卷第24頁),亦明顯可見告訴人之車輛遭他人封阻。

另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更可明確發現被告與不詳之人先將車輛阻擋在告訴人駕車離去之出入口前,已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可能(如下圖)而其中紅車更移動停放而與黑車形成下圖所示之「八」字方向(如下圖),更可徵被告與不詳友人共同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無法繞過被告及其友人之車輛後離去,堪認被告與不詳友人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出入口前之行為,係以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是被告與不詳友人共同阻攔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人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方式攔阻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

是以,被告所辯,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不詳友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關係發生糾紛,未能以平和、合法管道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攔阻告訴人不得駕駛車輛離去,致告訴人行車動向受阻及心理壓迫,其所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權利,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時間短暫,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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