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4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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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興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一年一月二0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之「梁光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良與梁光忠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5樓之興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亮公司)股東,劉信良並為興亮公司之負責人。

詎劉信良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梁光忠並未同意擔任興亮公司改選後之董事乙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梁光忠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1年1月20日9時許,在興亮公司會議室內,盜用「梁光忠」之印章盜蓋在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上,製作梁光忠參與並當選該次董事之不實會議事錄,繼於同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偽簽「梁光忠」之署名在同日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上,用以表彰梁光忠同意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為止擔任興亮公司之董事、且以董事身分參與111年1月20日興亮公司董事會之意思,並接續盜用「梁光忠」之印章盜蓋在興亮公司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而製作興亮公司董事梁光忠、劉信良同意推選劉信良擔任董事長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嗣劉信良即將上開各該文件於同月21日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興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梁光忠、興亮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光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信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34頁至其背面)。

㈡告訴代理人秦嘉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梁光忠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見他卷第34頁、第1頁至第3頁)。

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3月9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596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111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133063360號函影本、興亮公司【收文日期111年1月21日】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同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興亮公司【109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11年1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9頁、第12頁、第14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上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在同日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等行為,各係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另被告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動機同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其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興亮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即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簽其署名,以製作前揭不實之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文件,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興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之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又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此亦有告訴人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附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非當,惟其犯後旋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諒解同意宣告緩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在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在同日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用之該印章並非真正,則上開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告訴人印文即非偽造,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他卷第19頁、第20業)上告訴人之署押既屬偽造,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偽造之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或為不實登載之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受,即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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