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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羅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獎所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2張,業均向商店店員交付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羅文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來源不詳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D00000000、LD00000000),分別係變造為108年1月至2月統一發票六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3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3位相同,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上開2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乙欄,由其女友劉軒妏(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填寫「陳挺祥」為中獎人、羅文智填載自己為中獎人暨其個人行動電話號碼等後,委由羅文智於108年4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上開兩張變造之統一發票,表示自己係統一發票之中獎人之意思,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00號美廉社橫山中豐門市商店向店員兌領獎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商店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印刷廠核銷時察覺前揭發票2張係遭變造,並送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竹東稽徵所辦理查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文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陳挺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變造字軌號碼LD00000000、LD00000000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1份。
(四)財政部印刷廠111年2月15日財印業字第1112250556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印刷廠核退疑似偽變造統一發票兌領發票獎金案情節略各1份。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政風室訪談竹東稽徵所稅務員張欣憶紀錄1份。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10759086A號、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10759086B號函抄本暨發文清單各1份。
(七)財政部印刷廠109年3月17日財印業字第10922508210號函抄本、結報財金公司108年4月代發獎金受直聯退件原因明細表各1份。
(八)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月9日領據、財政部印刷廠111年2月17日財印業字第11122505960號函抄本、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金訊營字第1110000564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羅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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