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5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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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2月8 日確定,並於11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另竊得之證件、新光銀行存摺1 本及信用卡7 張等物等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考量證件、存摺及信用卡均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遭竊上揭證件、存摺及信用卡後亦多會儘速重新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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