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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楷
1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7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鈞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補充「搭乘林宇威(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第5 行應補充為「彭鈞楷竟基於恐嚇、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向」、第8 行應更正為「並走上3 樓,彭鈞楷受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
,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林信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警員張少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鈞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係因告訴人胡林信蓮要求其離去,心生不滿,乃為前述恐嚇、毀損,及拒絕離去而受要求仍留滯該處等行為,是可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已經告訴人胡林信蓮要求離去,卻恐嚇告訴人胡林信蓮及恣意毀損告訴人胡林信蓮所有財物,並仍留滯該處,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成危害情形、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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