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5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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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唐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悠遊卡壹張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號之神風門夾娃娃機店內,見蘇O緯(97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留於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本案錢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蘇O緯發現本案錢包不見後,聯繫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蘇O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O緯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玩到忘我,錢包放在娃娃機操作台上之後發現錢包不見,後續連繫店家幫我調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錢包於111年12月10日11時30分被一男子拿走等語(偵卷第77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撿到錢包,是我撿到的,那時候沒有人在旁邊,我只有看到錢包在機台上等語(本院卷第56頁)。

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頁)顯示被告取走錢包時,附近確實未有他人在場之情,可認被告於取走本案錢包當下,本案錢包尚非在告訴人之管領力範圍,是本案錢包應屬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由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5、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侵占本案錢包時不在現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錢包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圖個人私利,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個、悠遊卡1張與1,8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健保卡1張,固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證件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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