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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劉韋志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NLY-17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七街口之公眾場所,因機車大燈問題與騎乘NCX-9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佳凱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當場向黃佳凱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向黃佳凱恫稱:「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等語,致黃佳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黃佳凱所提出行車紀錄影像截圖、本院就該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
㈣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自小就有精神疾病,需要定期服藥,當天我沒有服藥,行車紀錄影像中就是我沒有服藥下害怕的狀態,這就是我的症狀,我不太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等語(竹簡字卷第30、33頁)。
惟查: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其罹患「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1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2頁)。
然前者之開立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亦即被告就診係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後,則該診斷證明書本難以遽為其於本案「案發時」即已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之確實佐證;
至於後者其開立日期雖為107年9月11日而在本案案發之前,但其診斷內容僅為「失眠,焦慮狀態」,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該次就診亦非精神科之就診紀錄(竹簡字卷第55頁),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罹患其所指「足以導致其與他人發生衝突」之精神疾病。
⒉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所載「本人自小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間歇服藥來穩定精神狀態…(案發當時)我因急於趕回去服藥…」等語(竹簡字卷第15頁),若屬實在,則被告理應前已有其他之精神科就診、領藥紀錄。
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此卻矛盾供稱:我不知道如何提出案發前至精神科的就診證明,這段期間我有服藥,我不知道為何我沒有就診卻會有藥,知道我曾經因精神疾病與他人發生衝突的人有大學同學和父母,但我父母都過世了,也忘記同學的名字,我真的有藥,藥是別人給我的,藥好像是網路買的,我也不知道等語(竹簡字卷第34-36頁),更已顯見被告對於其案發前之就診、服藥等情狀先後所述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情形。
⒊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自75年1月1日起之全數健保就診紀錄(竹簡字卷第43、8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曾持續3次以上就診之醫療機構雖包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聯新國際醫院等,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各該醫院均函覆稱被告並無於該院精神科或身心科之就診紀錄(竹簡字卷第55-57、61頁)。
而唯一曾經被告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之前揭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亦就被告就診情形先函覆稱「病患於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新屋分院回診,建議其住院,個案未接受也未說明其理由」(竹簡字卷第59頁),後續函文所提出之被告相關病歷紀錄(竹簡字卷第75-79頁),亦僅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後,直至112年10月26日即本院調查庭期之前一日始再次回診,該次回診甚至更向該院謊稱「曾去慈濟機構住院半年」,而與前揭其相關健保就診紀錄顯然不符。
至此,本院認為被告非但無法提出其所稱「自小罹患精神疾病」之證明,所聲稱之服藥、住院紀錄亦與客觀紀錄不符,甚至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建議其住院亦未經其接受,在在足使本院認為其所稱案發前罹患精神疾病乙節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亦因而再無送交精神鑑定之必要性。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於83至84年間於長庚醫院之就診紀錄(偵字卷第37-86頁),經核則僅屬被告因眼部疾病前往該院進行診治之紀錄,非但與其所稱之精神疾病無涉,距本案案發時間也已相距將近20年,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本案相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雙方衝突原因本為相對輕微之機車大燈問題,被告卻因而遂行本案犯行,雖不應輕縱,但本案案發過程終究時間尚短、僅屬偶發之衝突事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嚴重程度仍屬有限,暨被告於案發後所執辯詞多與客觀事證不符,難就犯後態度部分為其有利考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其餘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告訴人:閃什麼大燈!你剛才閃什麼大燈! 被告:我有閃你大燈喔?媽啊!你在吵什麼?什麼燈? 告訴人:啊…什麼燈? 被告:我有閃你大燈嗎?媽的下來講話啊! 告訴人:奇怪! 被告:怎樣? 告訴人:怎樣? 被告:你還講!…(聽不清楚)下來講話啊! 告訴人:沒事開那麼閃! 被告:幹!…(聽不清楚)。
告訴人:…(聽不清楚)。
被告:又講什麼話?怎樣?過來講話啊! 告訴人:去隔壁講啊! 被告:可以啊!來啊! ㈡被告:這有合法啦! 告訴人:…(聽不清楚) 被告:來去驗啊! 告訴人:真的。
被告:來啊。
過來講話啊! 被告:最好合法啦? 告訴人:來啊、來啊,來講啊。
被告:對啊!閃什麼大燈? ㈢告訴人:我先問一下啦,你們這個燈是不是都特別閃? 被告:那有什麼閃?就是這樣正常啊! 告訴人:我已經被、我已經被…(聽不清楚) 被告:我跟你講根本就正常你在講什麼? 告訴人:我先問清楚嘛!我每次都被…(聽不清楚) 被告:那你不要這樣跟我講話,閃什麼燈? 告訴人:…(聽不清楚) 被告:你才說人家也有!雞巴!那有人家驗下來下來驗啊。
告訴人:好啦、好啦…(聽不清楚) 被告:你欠一個道歉,你要講什麼話。
告訴人:好啦…(聽不清楚) 被告:林北我要料你我就料你啦! 告訴人:不用到這種程度啦! 被告:啊…(聽不清楚)要來啊!告訴人:我是說我常常被後面的燈…(聽不清楚)。
被告:跟我講話不要這樣講話啦!幹!媽的,你以為我是沒本事是不是? 告訴人:好啦、好啦…(聽不清楚) 被告:林北你是想怎樣?你不要報警,我們去外面解決啦!打你2個! 告訴人:…(聽不清楚) 被告:要不然你是想怎樣?幹你娘,你是想怎樣啦? 告訴人:好啦、好啦 被告:你是想怎樣?那一條的啦? 告訴人:…(聽不清楚) 被告:我之前也是…(聽不清楚)紅色的車子,他們應該是超車,人家看他,啊是又怎樣?遇到你啊! 告訴人:…(聽不清楚) 被告:遇到你啊!是要怎樣?你跟我攔三小啊?幹你娘,你是怎樣? 告訴人:好啦、好啦 被告:…是要怎樣?來打我啊,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給我試看看! 告訴人:好啦、好啦 被告:幹!給我走啦、趕快走啦、趕快走啦,你要怎樣… 告訴人:…(聽不清楚) 被告:…是要走…還是要唸 被告:媽踢到鐵板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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