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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馮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馮憲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馮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75、534、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7;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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