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59,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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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偉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肆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偉因肚子餓沒錢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分別徒手竊取林雅俐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供顧客兌獎取用之泡麵,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食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係因沒工作,身上沒錢,又肚子餓才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各次竊取得手後就離開現場,食用完畢,為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且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之行竊地點亦不相同,是被告各次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所得泡麵4碗並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之財物 1 111年6月8日18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泡麵1碗 2 111年6月8日21時50分許 同上 泡麵1碗 3 111年6月10日2時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泡麵1碗 4 111年6月11日19時16分許 同上 泡麵1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
被 告 陳致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分別徒手竊取林雅俐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供顧客兌獎取用如附表所示之遭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並供己食用完畢。
嗣林雅俐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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