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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見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營造公司)前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府勞就字第1090119049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
詎台西營造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縱使轉包廠商聘僱之外國人可能係非法聘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新竹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1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台西營造公司管理監督、位在新竹市○○路000號對面之昌傑馥馥建案工地內,非法容留其轉包廠商聘僱之行方不明越南籍人士HOANG VAN HUAN(中文姓名:黃文訓)、BUI NGOC HAN(中文姓名:裴玉欣)在該工地從事泥作工作。
嗣於112年2月7日10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台西營造公司之代表人鍾見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告台西營造公司員工陳炳錕、轉包廠商林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㈢證人即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黃文訓、裴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㈣被告台西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新竹市政府109年8月6日府勞就字第1090119049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影本、新竹市專勤隊檢查日期112年2月7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昌傑馥馥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7頁、第32頁至其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6頁至第16頁)。
㈤證人黃文訓、裴玉欣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9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2張。
四、論罪及科刑:㈠被告台西營造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後,5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台西營造公司前已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罰,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代表人仍未改善工地之管理方式,猶於前揭裁罰後之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從事泥作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在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代表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審酌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且容留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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