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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施威丞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觀諸被告斯時手持黑色空氣槍拉動滑套朝站在天橋上之告訴人方向瞄準,是以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位置及當時情境觀察,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止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到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對告訴人以前揭手段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聲請意旨所載應量處刑度內容,本院認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被告為本案之緣由、犯罪行為時間之長短及所造成損害結果等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黑色空氣槍1 支,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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