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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如附表所示各該商品之價格標籤1 份及監視器畫面內容表1 份。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我有思覺失調,會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我不知道怎麼會拿了一大堆東西云云。
然細繹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均在各個貨架前選取各該失竊商品,且其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復均將各該竊得商品置入自己所背之背包內以防遭人發覺;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犯罪動機、竊盜行為發生情節及過程,均能適切闡述,且依其所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各該商品均為他人所有財物,其拿取後藏放在購物袋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離去,是以被告於各次行為當時應係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自未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情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雅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財物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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