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72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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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鋒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4號、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既遂、未遂罪共3罪,犯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張晁東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張晁東等3人分別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8174號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元、4000元,而該等現金均經被告花用完畢等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215號卷第6頁、第8頁、第74-75頁),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邱建弘、蔡東洪,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晁東 陳柏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邱建弘 陳柏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東洪 陳柏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4號
第9215號
被 告 陳柏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21日凌晨5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張晁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車內之財物,旋經張晁東透過即時監視器影像發現即報警處理,陳柏鋒因翻找財物不獲而未能得逞。
㈡於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邱建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邱建弘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後方停車場,見蔡東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經蔡東洪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見彭志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黑色包包1個(內含皮夾1只、零錢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現金1萬元等物),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經彭志堅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晁東、蔡東洪、彭志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晁東、蔡東洪、彭志堅、被害人邱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新竹市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邱建弘之住家鑰匙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鑰匙,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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