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棉繩壹條、黏蟑板(含鉛片)參個及黏蟑板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操作不慎,尚未得手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查,員警係於111年8月30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711巷巷口偵辦另案,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該處,且被告形跡可疑,員警上前盤查,被告始坦承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應認被告此次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於功德箱內扣案黏蟑板(含鉛片)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6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棉繩1條、黏蟑板(含鉛片)1個及黏蟑板2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64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55號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6時5分許,在新竹市縣○○市○○街000號之千歲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製之黏蟑板,著手竊取該廟宇執行長彭吉台所管理之功德箱內香油錢,惟鍾志明因操作不慎使黏蟑板遺留在功德箱內,而未竊得任何香油錢。
嗣因警方前往上址附近查案時察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吉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另扣案之棉繩1條、黏蟑板(含鉛片)1只、黏蟑板21只、遺留在功德箱內之黏蟑板(含鉛片)2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