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7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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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棟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占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規定處罰。

(二)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161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山坡地,造成水土流失之風險,行為實有不該,對土地所有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莊明棟 男
上揭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明棟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私有山坡地、公有山坡地,非經所有權人許可,不得擅自占用、堆置土石或為開發、經營或利用,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及其子莊啟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開挖整地。
嗣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派員於112年3月7日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明棟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文、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檢舉通報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函文及所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違規範圍衛星定位軌跡圖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明棟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墾殖,而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莊明棟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莊明棟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私有山坡地、公有山坡地,非經所有權人許可,不得擅自占用、堆置土石或為開發、經營或利用,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及其子莊啟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開挖整地。
嗣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派員於112年3月7日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明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吳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新竹縣政府函文、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莊明棟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墾殖,而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報告意旨認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部分,容有誤會)。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墾殖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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