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準備程序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葉人福、梁源昇、黃郭峻及被害人林武政分別於警詢
-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曾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游子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四、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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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易緝字第3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錦偉與游子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153巷135弄口,共同徒手竊取萌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業已發還實際所有人林武政)得手離去。
嗣因曾錦偉與游子力、陳志龍駕駛上開大貨車犯另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及採取遺留於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座之口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人福、梁源昇、黃郭峻及被害人林武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64761號鑑定書影本、現場及自用大貨車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游子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業已由被害人林武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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