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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1分』許」,扣得物品應補充「衣架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廖炳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9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廖炳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衣架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衣架係被告在現場附近隨機拾取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9頁),故該衣架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鄧金有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廖炳文管理土地公廟前,以將衣架沾黏口香糖放入土地公廟香油金櫃內之方式,竊取櫃內之香油錢現金、硬幣共計新臺幣5509元,嗣廖炳文發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款項(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炳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2年8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含贓物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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