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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應補充「持自備鑰匙1 支」,第6 行應補充「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羿萱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扣案之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獲並扣得該機車而已發還告訴人陳冠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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