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90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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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雖未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1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1號
被 告 陳佑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田記烤鴨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田鈞捷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田鈞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鈞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鈞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2,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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