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91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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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日月鐵板便當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日光鐵板便當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揚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鄭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揚名因與徐凱文有勞資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前往徐凱文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號之日月鐵板便當店,朝店內鐵板煎台潑灑白色水泥漆,致煎台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凱文。
二、案經徐凱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揚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陳韋綸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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