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9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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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正龍於偵訊時供稱:我身上沒有錢,我也沒有聯絡家人或朋友幫我付車資等語(偵卷第29頁),仍佯裝為有資力搭車,致告訴人涂錦松陷於錯誤後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詐取乘車之服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非難之處。

再參其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71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2號
被 告 李正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明知身上無錢支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9時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計程車候車處,搭乘凃錦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致凃錦松誤信李正龍有付款能力,因而載送李正龍至新竹市,惟李正龍表示無法支付新臺幣(下同)1,710元之計程車費,且欲下車至路邊如廁,凃錦松始知受騙,並將計程車開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凃錦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凃錦松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取得相當於1,710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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