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9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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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應補充「嗣為警於112 年3 月1 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127 巷7 號附近處尋獲(業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1 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112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韓志福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財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韓志福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韓志福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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