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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崧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司機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
被 告 徐崧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崧銘與楊慶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雇傭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4日14時16分許,在楊慶良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計程車行前,因遭楊慶良開除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慶良,至其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瞼挫擦傷瘀腫、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前胸、右腰、四肢、雙足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慶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慶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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