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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致樂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初某日止,在其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與經營「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mg.tai8899.net/app/,下稱:泰8網站)之綽號「微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微笑」提供泰8網站上開平台及會員帳號權限予郭致樂使用,郭致樂即負責開放泰8網站之會員帳號、予不特定賭客登入後下注簽賭,並向賭客收取簽賭之「水錢」,或由郭致樂與泰8網站內賭客就國外大聯盟棒球、NBA籃球等賽事進行對賭,並隨機與賭客碰面進行結算後,再與「微笑」相約碰面、轉交其與賭客結清之輸贏賭資,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嗣經警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致樂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檢視郭致樂登入之網站頁面,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致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初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接續多次與賭客對賭,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微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68號
被 告 郭致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樂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初某日止,在其位在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與經營「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mg.tai8899.net/app/,下稱:泰8網站)之綽號「微笑」不詳年籍男子取得聯繫,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微笑」男子提供泰8網站上開平台及會員帳號權限予郭致樂使用,郭致樂即負責開放泰8網站之會員帳號、予不特定賭客登入後下注簽賭,並向賭客收取簽賭之「水錢」;
或由郭致樂自己以1比1之比例下注,而與泰8網站內賭客就國外大聯盟棒球、NBA籃球等賽事進行對賭,並隨機與賭客碰面進行結算後,再與「微笑」男子相約碰面、轉交其與賭客結清之輸贏賭資,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嗣經警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致樂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檢視郭致樂登入之網站頁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致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代
理之泰8簽賭網站頁面及被告之簽賭會員資料蒐證畫面截
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初某日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與「微笑」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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