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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貴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貴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後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後之7月間某日」,第4行「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為「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蔡峻瀚於112年4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貴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
被 告 康貴凱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貴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後之某日,將其受友人李典謙之委託、代為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號,向謝明宏收取之水電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避不見面。
嗣李典謙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向謝明宏詢問有無交付工程款6萬元予康貴凱,始得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典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貴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典謙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謝明宏於警詢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工程估價單2份、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康貴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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