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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本案犯罪事實」第一行、第二行所載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先財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涉犯竊盜罪嫌,於112年6月16日經新竹市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頁、第105頁),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112年12月14日」顯然有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裁定更正如本件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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