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96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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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第1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紀錄表」,並刪除「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
第12326號
被 告 許哲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河堤旁,見李承澤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人看守,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大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12年2月6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路旁,員警發現上開遭竊大貨車(已領回),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2年3月10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路旁,見馮耀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12年3月11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吟街旁空地,員警發現上開遭竊自小貨車(已領回),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馮耀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明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澤、馮耀坤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及現場堪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28日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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