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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OLEKAH WIJ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HOLEKAH WIJI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應更正「…中華航空CI752…」、犯罪事實欄三、第13行應更正「…嗣於107年4月16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資料」,並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4日移署資字第1120094813號函及檢附之入國登記表、勞動部112年8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2090號函及檢附之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均應更正為「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HOLEKAH WIJI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收據編號:JA)、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為達入境臺灣,並在臺居留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來臺工作,竟為一己私利,偽造上揭私文書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上揭文件偽造之指印11枚、署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SHOLEKAH WIJ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押拾壹枚,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SHOLEKAH WIJ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SHOLEKAH WIJ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SHOLEKAH WIJI(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里0鄰○○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OLEKAH WIJI(印尼籍,中文名:林微微)因年齡問題,無法入境來台工作,為能順利入境工作賺取薪資,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印尼某不詳處所,提供其個人照片及其胞姊「SUHARTI」(印尼籍)之年籍資料予某不詳印尼仲介,委由該印尼仲介執以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印尼政府申辦取得「SUHARTI」之護照1本(下稱護照A,無從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護照,詳後述),登載「姓名:SUHARTI、出生年月日:1983年12月19日、護照號碼:MM000000」等不實情節,復假以「SUHARTI」名義,提出護照A,向中華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經該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而准許。
其後SHOLEKAH WIJI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持護照A,搭乘長榮航空BR232號班機來台,且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假以「SUHARTI」名義,填寫製作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下稱入境登記表A),並簽名(簽署自創符號)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復假以「SUHARTI」名義,蓋印指紋10枚於指紋資料(下稱系爭指紋資料)供建檔而偽造署押並行使,據以虛捏「SUHARTI」申報入境登記之不實情節,再將護照A及入境登記表A,一併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驗證身分而行使,經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核蓋驗訖戳記於入境登記表A上,並將上揭不實情節及系爭指紋資料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管理系統等電腦檔案內,足生損害於「SUHART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SHOLEKAH WIJI順利非法入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個人照片及護照A等資料予不知情之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洋公司),委由該公司人員代為以「SUHARTI」名義,填寫製作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收據號碼:JB565695)而偽造私文書,據以虛捏「SUHARTI」申請居留證之不實情節,且於99年11月22日,執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經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所請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JD00000000,下稱居留證A)予SHOLEKAH WIJI,足生損害於「SUHART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之後SHOLEKAH WIJI因居留證A有效期限即將屆滿,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個人照片及護照A等資料予不知情之佳洋公司,委由佳洋公司人員代為以「SUHARTI」名義,填寫製作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收據號碼:JA222471)而偽造私文書,據以虛捏「SUHARTI」申請居留證A延期之不實情節,並於101年10月31日,執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經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所請准予居留證A延期,足生損害於「SUHART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迄於102年6月24日,SHOLEKAH WIJI因護照A之有效期限即將屆滿,另以其個人照片及「SUHARTI」之年籍資料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假以「SUHARTI」名義,向印尼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取得登載「姓名:SUHARTI、出生年月日:1983年12月19日、護照號碼:MM000000」等不實情節之護照1本(下稱護照B,無從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護照,詳後述)。
迨於102年11月4日,SHOLEKAH WIJI始持護照B出境。
二、SHOLEKAH WIJI出境後,欲繼續來台工作賺取薪資,不思正途,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再次假以「SUHARTI」名義,提出護照B,向中華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獲准,且於102年11月30日,持護照B,搭乘中華航空CI751班機來台,復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假以「SUHARTI」名義,填寫製作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下稱入境登記表B),並簽名(簽署自創符號)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據以虛捏「SUHARTI」申報入境登記之不實情節,另將護照B及入境登記表B,一併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驗證身分而行使,經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核蓋驗訖戳記於入境登記表B上,並將上揭不實情節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足生損害於「SUHART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SHOLEKAH WIJI順利非法入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個人照片及護照B等資料予不知情之佳洋公司,委由該公司人員代為以「SUHARTI」名義,填寫製作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收據號碼:JB0000000)而偽造私文書,據以虛捏「SUHARTI」申請居留證A延期之不實情節,且於103年1月7日,執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經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所請准予居留證A延期,足生損害於「SUHART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迄於105年12月15日,SHOLEKAH WIJI始持護照B出境。
三、SHOLEKAH WIJI出境後,欲繼續來台工作賺取薪資,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假以「SUHARTI」名義,提出護照B,向中華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獲准,且於106年1月8日,持護照B,搭乘中華航空CI752班機來台,復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假以「SUHARTI」名義,填寫製作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下稱入境登記表C)而偽造私文書,據以虛捏「SUHARTI」申報入境登記之不實情節,另將護照B及入境登記表C,一併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驗證身分而行使,經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核蓋驗訖戳記於入境登記表C上,並將上揭不實情節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足生損害於「SUHART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4月16日,SHOLEKAH WIJI因護照B之有效期限即將屆滿,又以其個人照片及「SUHARTI」之年籍資料製作不實申請文件,假以「SUHARTI」名義,向印尼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取得登載「姓名:SUHARTI、出生年月日:1983年12月19日、護照號碼:M0000000」等不實情節之護照1本(下稱護照C,無從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護照,詳後述)。
之後SHOLEKAH WIJI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個人照片及護照C等資料予不知情之首選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人員代為以「SUHARTI」名義,填寫製作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收據號碼:JA),且由SHOLEKAH WIJI簽名(簽署自創符號)、蓋印指紋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據以虛捏「SUHARTI」申請居留證A延期之不實情節,並於107年5月15日,執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經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所請准予居留證A延期,足生損害於「SUHART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迄於108年3月2日,SHOLEKAH WIJI始持護照C出境。
其後SHOLEKAH WIJI欲與我國國民結婚,前往中華民國駐泗水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辦理結婚面談,為該面談人員查詢有異,乃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嗣於112年6月2日,SHOLEKAH WIJI以其自己之護照合法入境後,依通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製作筆錄,供述上情不諱,因而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SHOLEKAH WIJI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護照A、B、C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生物特徵管理系統資料、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收據號碼:JB565695、JA222471、JB0000000、JA)、被告真實身分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資料、戶籍謄本、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SHOLEKAH WIJ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可知本次修正僅增列後段規定,將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入境登記表A、B、系爭指紋資料、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收據號碼:JA)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請依法沒收。
三、至移送機關雖認被告SHOLEKAH WIJI偽造不實之護照A、B、C來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5款規定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得拒發簽證、第9款規定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得拒發簽證、第10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且均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又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
(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
…(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及R章戳記。
(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
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持用之護照A、B、C所載資料內容固有不實,惟依移送意旨所述,各該護照均係有製作權之人即印尼政府以其管理機關或透過印尼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核發,又無證據證明印尼政府將該特種文書製作完成後,復經被告或他人變造,故實非變造之特種文書,被告上開所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非該罪所處罰之對象。
再者,被告雖假冒「SUHARTI」名義,持載有不實資料之護照A、B、C,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然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已如前述,自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或准許入境,核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
然上開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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