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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出承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應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詩芩之同意及授權,利用知悉…」、第4應更正「…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間某時許,在陳詩芩…」、第6行應更正「…本案金融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應更正「…於112年2月15日晚上7時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間某時許,在上址陳詩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出承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期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111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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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出承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出承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與陳詩芩交往期間,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知悉陳詩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477-****-****-904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先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陳詩芩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取走陳詩芩放置於包包內之本案金融卡,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陳詩芩所有之上開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而出承恩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得逞後,隨即將本案金融卡放回原處。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之某時許,在上址陳詩芩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詩芩所有並放置於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5,000元得逞。
嗣經陳詩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出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詩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同上。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金融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4 本案金融卡翻拍暨本案現場採證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出承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盜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詩芩之存款部分,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5,000元部分,因其中2萬元部分被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5,00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出承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取走告訴人陳詩芩所有本案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本案金融卡,意在提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且其提領完現金後,隨即將前開金融卡置回原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之本案金融卡有何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可言,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盜領存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遭盜領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大門市) 1萬元 本案金融卡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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