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
-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90號)1份(見嘉中警
-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1年7月11日所出具
- 三、程序事項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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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廷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1年6月24日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緝獲,復經警於同日1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141號卷第1至5頁、毒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3至34頁)。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90號)1份(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141號卷第8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1年7月1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090;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份(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141號卷第9頁)。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1月19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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